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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上街区段自北向南行驶至竹川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一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许一X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许一X治疗无效死亡。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主动到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许一X的亲属于2011年10月18日已向本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查明车主李XX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车主李XX赔偿给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自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许二X、许三X、李XX、王XX的证言,民事立案审批表,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以及部分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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