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曾X),男,28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双峰县X村朱某某家办丧事,被告人曾某在朱某某家帮忙。凌晨1时许,朱某某的女儿王某飞在屋后洗头时,将随身携带的包挂在身旁的树上,朱某某去上厕所时,将现金及手机放到挂在树上的包里,被告人曾某上厕所时发现树上的包,顺手将包偷走。被盗包内有现金3648元和二台手机。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设议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球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