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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美敦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美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上海全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全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豪美敦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全程公司借款人民币3,128,155元,此款全程公司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豪美敦公司。期间,全程公司、豪美敦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书》,由豪美敦公司委托全程公司为其全程办理春归路某号房地产权证及抵押手续(一期),并约定收费总额为383,600元。签约后,全程公司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及抵押手续,豪美敦公司未支付383,600元。之后,豪美敦公司通过其负责人钱某某向全程公司还款280万元。后全程公司起诉要求豪美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3.8万元及此款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全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豪美敦公司归还借款711,7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全程公司、豪美敦公司间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结合《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豪美敦公司应支付给全程公司的款项383,600元及豪美敦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280万元,全程公司现要求豪美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1,7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全程公司、豪美敦公司对借款发生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全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711,755元。豪美敦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7.55元,由全程公司、豪美敦公司各半负担7,958.78元。

原审判决后,豪美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程公司原审中陈述其所称借款实为受豪美敦公司委托代办厂房产权证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借给案外人钱某某100万元的款项,故豪美敦公司与全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企业借款纠纷予以裁判属于程序错误。2、全程公司未举证其向豪美敦公司出借款项433.8万元以及豪美敦公司已还款280万元的证据,全程公司提供的借条上豪美敦公司的印章也非豪美敦公司实际使用,故全程公司所称借款433.8万元不真实。3、豪美敦公司曾委托案外人上海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系争厂房产权证并已经向其付款。豪美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全程公司辩称:钱某某代表豪美敦公司确认的欠款433.8万元以及还款280万元均真实发生。因全程公司对其中现金借款1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故现仅主张本票方式支付的借款3,128,155元以及代办产证的代理费383,600元。上述金额扣除豪美敦公司已经支付的280万元,豪美敦公司还欠款711,755元。全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8年11月17日,全程公司向其开户银行申请银行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28,155元和1,500,000元,上述本票填写的收款人为豪美敦公司。后豪美敦公司将上述本票背书后分别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黄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上海同济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2、2009年6月18日,豪美敦公司向全程公司付款2,800,000元。

3、2008年8月18日,豪美敦公司向全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春归路某号之房地产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宜及领取房地产权证、初始密码凭证。同年11月16日,豪美敦公司与全程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书》。同年11月18日,李某某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为豪美敦公司坐落于春归路某号之厂房(一期,面积x.52平方米)申请房地产权证。该申请书上代理人姓名显示为李某某。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豪美敦公司颁发一期厂房房地产权证,该权证所载房屋建筑面积为x.52平方米。

4、2009年4月8日,李某某代表豪美敦公司向上海嘉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提交春归路某号厂房建筑面积测算所需各式书面材料。

5、同年4月10日,全程公司与豪美敦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豪美敦公司在全程公司一期产证办理完成的基础上再要求全程公司独家办理所属土地上二期建筑物产证事宜,且需完成超容积率土地出让补充手续,协调超面积工程规划验收,竣工备案、测绘发证及抵押一揽子事宜,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78万元。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豪美敦公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所载房屋建筑面积为x.07平方米(含一期、二期)。因豪美敦公司未支付代理费,全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诉讼,要求豪美敦公司支付代理费78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全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春归路某号厂房曾被持证抵押,他项权利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支行,设定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2010年3月29日,该址房屋的全幢抵押被登记注销。该址房屋的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其系于2010年1月18日竞拍获得该址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审中,全程公司虽然称向豪美敦公司提供借款4,338,000元,但最终仅主张其中3,128,155元。目前豪美敦公司从全程公司取得3,128,155元以及豪美敦公司事后已经支付2,800,000元的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表明豪美敦公司与全程公司之间除了代办春归路某号厂房所有权证及抵押手续等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全程公司所称向豪美敦公司提供3,128,155元系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豪美敦公司与全程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书》,根据现有证据,全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有权取得该协议书约定的代理费383,600元,豪美敦公司称其曾委托案外人上海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系争厂房产权证并已经付款不影响全程公司依照《房地产咨询(代理)委托协议书》获取代理费383,600元,现全程公司从豪美敦公司的还款2,800,000元中先行扣除该代理费383,600元,再计算豪美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并无不当。豪美敦公司称与全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审法院以企业借款纠纷予以裁判属于程序错误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7.55元,由上诉人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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