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刘X),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在郑州市X村X号开设“河医门诊”诊所,并擅自对外开展诊疗活动。2009年5月20日和2009年9月22日两次被郑州市X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对外开展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X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方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头孢氨苄、盐酸左氧氟沙星等药品一箱(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