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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平分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3时,被告人臧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财政局西5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高国风撞倒,造成高国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驾车逃逸,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朱XX、陈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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