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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47岁,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明、栾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8月27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小事发生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的人从不回家,从不关心小孩,从小到现在都是原告一个人照顾。在1992年8月6日、1995年2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不出面原告只好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仍过着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1987年8月27日在原重庆市X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分别于1992年及1994年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但经调解均撤回起诉。后被告自2005年无故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某、原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某,但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蒋某、被告吕某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郭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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