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62岁。
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史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特别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了摆脱这种痛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史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3、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称我整天游手好闲、不无正业不属实,现在仍在做砂轮生意;二、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执,但是双方仅仅是推搡过几次;三、分居两年以上不属实,这两年我一直在家,我们两个一起在家办的托儿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史x。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虽然也有争执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发生大的原则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认为签订该离婚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是原告担心被告的两个女儿和儿子抢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子而让被告写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且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该离婚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双方能和好如初,故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