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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XX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又名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盛XX和郑×、李×、陆××、卢×(四人均已判刑)及丁某等人在北环路“夜色KTV”唱歌时,郑×与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盛XX等人将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盛x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07年12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盛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同年12月25日被释放出狱。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罪犯郑×、李×、陆××、卢×供述在卷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盛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与罪犯郑×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XX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盛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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