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4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7月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街一出租屋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冷某某吸食。后冷某某在文庙街X号刘某某商店内购买注射器和安定准备注射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并在该商店内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冷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4克;并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冷某某和胡某某处当场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3-单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0.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