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原告谷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白市驿方向沿白彭某向西彭某向行驶至白彭某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谷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67天。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8000元。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情况。
3、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其妻子护理的误工损失。
4、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及需要8000元后续治疗费,另外产生了鉴定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4800元现金。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两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白市驿方向沿白彭某向西彭某向行驶至白彭某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谷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2010年8月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5150.08元。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复查。
2010年8月7日,原告到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在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2010年10月1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67天,产生了住院治疗费7421.23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2、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片一次,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等;3、针对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建议继续到上一级医院治疗。
出院后,原告先后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3810.5元。为此,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了医疗费x.81元。
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白市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黄某,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目前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011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再次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谷某的续医费进行鉴定。2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谷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今后去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明,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先后垫付了4800元。另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谷某今年47岁,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受伤前其在重庆某食品厂上班,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600元左右,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走访重庆某食品厂,该公司表示原告做的是计件工资,并且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10年1月—6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574.33元,另外原告妻子刘某也在重庆某食品厂上班,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刘某在护理,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投保单、工资表、走访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谷某撞倒,造成谷某受伤,由于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某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x.81元。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是擅自出院,其又到白市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治疗。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治疗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其住院79天,因为需要做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因此应该计算二次手术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天。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只住院79天,原告提出的60天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其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因此本案只主张原告7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8元(79天×32元/天)。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其误工费为x元(4600元/月×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经本院走访其工作单位重庆某食品厂,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谷某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经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74.33元,即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52.48元。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出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2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另原告还提出其需要二次手术也将存在误工,因该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因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当天共计80天,故本案只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即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x.4元(152.48元/天×80天)。
4、护理费。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是其妻子刘某在医院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当计算79天住院天数以及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时的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x元{(2400元/月÷30天)×(79天+60天)}。为此原告提供了重庆某食品厂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每月的工资为2400元。根据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从重庆佳佳乐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本院走访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刘某的月平均工资确实为2400元/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请求。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确定原告住院79天,另原告提出其需要二次手术也存在护理情况,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且护理天数也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只主张79天的护理天数。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320元(79天×80元/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出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实。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今年47岁,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根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手术时进行了内固定,取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即该笔后续治疗费必然会产生,可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去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因此本院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为1350元。
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营养费。原告提出其受伤导致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请求法院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1-9项共计x.2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共计x.4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3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81元。扣除被告徐某已经垫付的4800元,被告徐某还需赔偿原告谷某x.8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81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x.81元,扣除被告徐某已经垫付的4800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谷某负担513元,被告徐某负担1000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第三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