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因见妻在邓州市X村文化茶馆打牌,先后两次到文化茶馆,将茶馆内的两台自动麻将机等物品(价值3118元)砸坏。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协某、证人杨某×、陈某、贾××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杨某×的陈某、邓州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