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生性多疑,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7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结婚多年且从来没有发生争吵,对原告的家人也是尊尊敬敬,婚生女孩也不能接受父母离婚的事实,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淑。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21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又撤回起诉,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初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