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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程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魏光民,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程某某雇佣原告宋某某,到其承建被告王某某位于XXX路路南的拱桥工地上当小工。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经过拱桥时,拱桥断裂,原告摔倒渠中至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医院抢救,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被告程某某仅给付原告医疗费9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因未能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程某平无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且在渠沟上拱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700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宋某某等人共同为被告王某某拱桥,我们同工同酬,被告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明知到在建的拱桥上行走存在危险仍到桥上行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程某某系承揽关系,被告程某某应独立完成拱桥工程,承揽人被告程某某在拱桥过程某造成原告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协商,由被告程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的拱桥工程,约定拱桥每米160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程某某雇佣原告宋某某到其承建被告王某某的拱桥工地上当小工,日工资3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经过拱桥时,拱桥断裂,原告摔倒渠中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XXX卫生院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14元。因伤势较重,当日原告转至X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T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原告支付医疗费为x.3元。原告住院30日,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调节节律性大小便;2、二人陪护;3、定期门诊复查”。被告程某某仅从被告王某某处支取1000元工程某给付原告。后被告王某某给被告程某某结算时工程某时予于扣除。2010年2月1日原告伤情经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6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XXX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XX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证明一张,及原告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原告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宋某某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予于否认,且被告程某某认可其每日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3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应属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其雇员原告宋某某人身伤害损害的合理部分,对原告宋某某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王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其拱桥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拱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程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51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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