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事张春红在遂平县供销宾馆后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陈某将张春红推倒在地,造成张春红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张春红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张春红经济损失26000元,并求得张春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春红的陈某,证人马DTED的证言,张春红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张春红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