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日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XX发生争执,郭某用拳头将王XX打伤,致王XX牙齿当场脱落两颗。经法医鉴定,王XX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述了自己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了自己被被告人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X、石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将被害人王XX致伤和报案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属轻伤。
5、和解笔录、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属邻里纠纷,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