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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材料,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购买材料的铺底资金x元,该款被告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有违约以银行消费贷款利息四倍赔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3元及铺底资金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数额的货款及自2001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购销协议一份及被告为偿付货款、归还铺底资金而出具的支票三份。

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材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购买材料的铺底资金x元,该款被告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并对塑钢的品种、价格及付款的期限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铺底资金,被告已偿付部分货款。2001年6月30日和8月9日,被告为偿付原告货款及铺底资金,分别签发了号码为x、金额x.63元、号码为x、金额x元和号码为x、金额x元的三张支票,均未能兑现,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3元及铺底资金x元,故致讼。

以上事实,由商品购销协议、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商品购销协议及支票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和承诺的付款期限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货款x.63元的利息请求,属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3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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