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3日因犯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27日刑满。2002年7月23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3年11月12日刑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X乡X村二组从李某成处购买其位于西闫乡X村黄某滩治黄某圃基地东路南的桐树17棵,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桐树采伐、销售,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1.4734立方米。2009年9月21日,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家,获知其手机号,遂电话称“有事,希望来配合调查”。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并供认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当天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伐桐树销售得款3900元已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及木材销售款39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收上交国库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以上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11.47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在已经掌握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以电话通知“配合调查”的方式促使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该到案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处罚的,缺乏主动性,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百四十五条(《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