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韩方(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鲁山县X乡XX村邓XX家中,卡住邓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邓家耕牛五头(价值x元)。当日凌晨3时许,韩方等人将五头耕牛赶至磙子营乡X街北边沙河南岸时,与被告人齐某某联系,被告人齐某某明知韩方等人所赶五头耕牛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其将该五头牛赶至磙子营乡X村其姐夫陈某某(系齐某某之妻姐夫,已判刑)家窝藏。案发后,五头耕牛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陈某,证人张X、陈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