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张召西与被害人李进辉在“劲豹”迪厅因争夺洋娃娃发生矛盾,相约打架。2007年5月24日凌晨一时许在叶县电业局门口,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手持长刀、棍棒等凶器将被害人李进辉打伤,被害人李进辉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李进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破右髂骨内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盗窃及抢劫,且公安机关对4起盗窃已进行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李进辉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从有利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改造上,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初犯,一时冲动才导致该犯罪发生,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8、建议法庭在二年零三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及张召西(另案处理)在叶县“劲豹”迪吧因拍卖物品与被害人李进辉发生争执,经人劝开后相约打架。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召集下,张召西、李兵凯、刘法伟、张晓博、张东亮、张晓蕾、郑跃华、卫川川、张宾伟、郑跃伟、韩亚峰、郭子龙、李鹏飞、姚许辉(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聚集在叶县电业局门口,分发了长刀、木棒、钢管等凶器。当赶至叶县X路叶县电业局门口时,与李进辉纠集的人员相遇并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进辉被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进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破右髂内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进辉的父亲李大兰、母亲张秀奎于2010年7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向李大兰、张秀奎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已履行)。李大兰、张秀奎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5月17日递交揭发左文杰2007年以来入室盗窃和抢劫犯罪的检举信(由杨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书写)。2010年4月15日叶县公安局叶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意见书对左文杰四起入室盗窃作出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召西、李兵凯、张晓博、张东亮、郑跃华、韩亚峰、张兵伟、郭子龙、李鹏飞、姚许辉等的供述;3、平公刑(2007)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4、叶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调解协议、收条、建议书、申请书;6、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线索查证反馈函、检举信、叶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为称霸一方,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聚众斗殴罪罪名不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在其揭发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是双方因琐事发生辱骂、争吵,并持械聚众斗殴,故不能认定李进辉有过错,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李进辉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