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2岁,汉族,岳阳市X区挂口。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君民初字第2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原告龚某达成过任何买卖协议,也从未授权张某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过买卖协议。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或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湘潭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龚某、张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张某的住所地在岳阳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本案是否是适格主体,属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