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曾用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袁某甲之父。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叶县X镇二中学生,2008年3月5日,被告以帮助伙计用钱为由借我现金2000元。2008年3月9日,被告给我写借条1张,后我和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归还我借款2000元。
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更没有向原告借过2000元现金。从原告出生年月看,当时原告才9岁,年龄和身份不符,故借条有瑕疵,因借条上没有出借人,借款签名不是袁某甲签字,因此,放弃对借条内容和袁某甲姓名字迹的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借款2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上袁某甲姓名不是袁某甲的字迹,没有借原告的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有异议,但放弃鉴定字迹的权利,为此,对借据1份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学生,因被告袁某甲需用款,找到原告后,于2008年3月9日给原告书写借据1张,载明今借2000元,袁某甲。后因借款一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甲借原告蔡某款2000元,双方当时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此纠纷的发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事行为无效。但被告袁某甲占有、使用原告财产2000元,由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所欠款应由袁某甲之父袁某乙返还。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更没有向原告借款,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文字进行鉴定,而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同时,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返还原告蔡某财产款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