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原告之子),农民。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原、被告因吵嘴发生抓扯,在争吵中被告借酒发疯跑到原告家门口乱骂并出手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3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的儿媳把被告拉扯到原告家门口,原告致伤了被告,发生抓扯是事实,是正当防卫,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XX,冉XX的证实,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经过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梦冲塘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证明2011年4月10日晚,原、被告在原告刘某家门口发生抓扯,罗XX将他们拖来,双方于4月25日在梦冲塘村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武隆县火炉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背皮肤檫伤”,住院8天。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武隆县火炉中心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了原告交治疗费1532.50元,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收据,证明了原告付出交通费50元,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罗XX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罗XX到原告家门口发现原、被告处于抓扯中,并将二人分开。罗XX了解到双方抓扯是因为先前发生口角。经过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代XX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吵架,对原、被告是否发生抓扯不清楚,经过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院居住,2011年4月11日下午因猪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晚上10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时被告罗某乙到原告刘某家门口与刘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刘某受伤于4月11日凌晨入武隆县火炉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手背皮肤檫伤”。于同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了医疗费1532.50元,交通费50元。刘某住院期由儿媳曹娅护理。同月25日经火炉镇X村委员会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收费发票,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不注重相邻关系的和谐,原、被告之间互不尊重,因其小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抓扯双方都有过错。牵涉到责任大小问题,造成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到原告阶阳致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认定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532.50元,误工费240元(30元X8天),护理费240元(30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X8天),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82.50元。被告称在抓扯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致伤原告刘某耗去的医疗费1532.5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82.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1527.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1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