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男,40岁。
被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建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我等52人从重庆市周边陆续来到漯河天泰大厦建设工地做木工活。我和黄某忠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双方签订的内容履行,造成拖欠农民工52人应得的工资。被告涉嫌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进行结算,后经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漯河市郾城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办公室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拖欠我工资款x元,赔偿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赔偿工人的车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木工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正常施工,常无故停工,致使该工程耽误,且该工程价值x多元,我公司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单据上均有原告签名,现原告诉求无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泰大厦”施工项目后,于2009年9月8日与本案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原告晏某某通过介绍到该工地承揽该工程的木工施工。201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与原告木工班的人员及其它相关人员在一起制定工程工期、进度、质量和有关要求的工作方案,并制定出“漯河天泰大厦项目部会议纪要”,该“纪要”其中约定:“2010年6月底三层三区、二区砼浇完毕,7月10日前一区浇筑完毕。计划要求标准层12天一层,每提前一天奖1000元,每滞后一天罚2000元”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天泰大厦工程木工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制定了承包内容及方式等。2010年7月30日,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晏某某带领木工人员停止施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依照2010年6月20日‘会议纪要’接受处罚事项,继续生效,乙方(原告)应于甲方商议处理方式,时间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止”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后由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双方所发生的矛盾进行调查处理。因调查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双方核算认可,原告所干工程应得款额为x元。扣除材料款、先行支付的工程款、误工款及原告未干完的工程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因双方争议较大,经协商,2010年8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晏某某均在双方的“工程核算表”及“结算工程款(收到条)”中注明“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天泰大厦工程工地有关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工程核算表”三份、“施工合同”一份、“天泰大厦工程木工分包协议”二份、“工资表”二份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核算表”三份、“天泰大厦工程木工分包协议”一份、“漯河天泰大厦项目部会议纪要”一份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工程款(收到条)”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晏某某分包了被告中利建筑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天泰大厦”木工工程事实存在。对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合同”。该“协议”及“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按“协议”及“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二、原告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停止施工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核算表”及“结算工程款(收到条)”可证实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均在“结算工程款(收到条)”及“工程核算表”中签名并注明“付清”。现原告称自己的签名及所写“付清”二字是在被告胁迫下所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其它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