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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县水利局、洛宁县马某渠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培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马某培母亲。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上诉人之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水利局。住所: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渠道管理所(略)。

被上诉人:洛宁县马某渠道管理所。住所:洛宁县X乡东仇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甲、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宁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新华水电公司)、洛宁县水利局、洛宁县马某渠道管理所(以下简称“马某渠管所”)生命权纠纷一案,马某甲、赵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赵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李某利,被上诉人新华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上诉人洛宁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渠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3时左右,马某甲与赵某某的女儿马某培(X年X月X日出生)和其男朋友陈某某,在洛界县(略)水乡X村洛济渠边台阶上玩耍时不慎掉入渠内,陈某某即呼喊救人并跳入渠内施救。当时正在渠边洗衣服的任某智听到呼救声,看到水中的马某培和陈某某后,即起身到村内呼喊救人,闻声而至的村民赶到渠边时,马某培已被水冲走。众人将陈某某从渠里救出。第二天(即7月17日)下午,马某培的尸体从出事地点下游东沟桥下打捞上岸。原审另查明:马某培落水后,(略)水乡X村民打110报警,洛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略)水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出警,马某培尸体打捞上岸后,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进行尸表检验,基本排除他杀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培和其男友陈某某在(略)水乡X村洛济渠边玩耍时,落入渠内,经陈某某积极施救未果,后溺水死亡,事实清楚。马某培在专供村民洗衣、取水使用的台阶处落入渠内,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后果自负。马某培的死亡与洛宁新华水电公司在渠道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关系,洛宁新华水电公司对马某培死亡主观也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洛宁新华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马某培是路X村洛济渠边时掉入大渠,没有举出充足证据。陈某某作为马某培的男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任某智作为事故发生时在现场附近的唯一证人,其陈某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洛宁新华水电公司辩称该事发地点的洛济渠边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有关解释相符。所辩理由成立;马某培落水处的台阶是专供村民洗衣、取水之用,无法设置护栏的理由正当,一审予以采信。马某渠管所和洛宁水县水利局辩称不承担责任某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马某甲、赵某某负担。

马某甲、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三被上诉人对渠道有进行管理并设置标志义务,依法对本案承担无过错责任。

洛宁新华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济渠不是公共场所,我方无义务设置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洛济渠的受益者不仅仅是我公司一家,我公司也不是该渠的设计建造者;马某培落水原因不明,死亡原因不明;马某培是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渠道内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同类型案件法院有判例。

洛宁县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马某渠管所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查明事实具体,认定清楚;我所已尽到了责任某围内的应尽义务,马某培不幸身亡,与我所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对马某培落水身亡是否有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甲、赵某某代理人举出新证据:网络证据“2010.07.05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加盖公章的‘文件’(部分)”,并申请本院对该文件全文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称:洛宁县政府办公室从未印发出具过以上内容的文件,…以上文件不真实,印章系伪造”。马某甲、赵某萍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县政府对安全隐患未处理,是推卸责任,不负责任。新华水电公司、洛宁县水利局、马某渠管所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培和其男友陈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专供村民洗衣、取水使用的台阶处,马某培落入渠内,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行的陈某某积极施救未果,后马某培溺水死亡,事实清楚。马某甲、赵某萍上诉称对陈某某证言的采信问题,因陈某某与马某培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共同到渠边,任某智作为事故发生时在现场附近的唯一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陈某客观,故原审未采纳陈某某证言而采纳任某智的证言并无不当。因马某培的落水地点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市场、商场或娱乐运活动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故马某培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在渠道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无关,三被上诉人对马某培死亡主观也无过错,二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对马某培死亡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上诉人马某甲、赵某某代理人举出的新证据:网络证据“2010.07.05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加盖公章的‘文件’(部分)”,经本院调查,文件内容不真实,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马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李某山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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