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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鹿邑营销服务部鹿邑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因与河南省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百货公司)、鹿邑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诉人鹿邑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河南省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店内商品被盗或发生火险,被告应在原告损失财产价值在x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x元的按最高赔偿额x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服务费1800元。同年1月26日被告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投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x元,并缴纳保险费200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量贩被盗,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及时报案,经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被盗物品价值x元左右,后经原告对帐实际损失x元。案发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鹿邑百货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用户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鹿邑百货公司签定服务合同后即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投了最高限额赔偿x元的财产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供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及其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27日进货、销售清单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其被盗损失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免赔款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为(x-200=x)x元。被告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称原告未足额投保且被盗数额不确定,因其未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河南省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示公平、公正,认为鹿邑百货有限公司不足额投保,店内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丢失物品应按比例赔付,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没有诉权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被上诉人鹿邑百货公司、鹿邑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2008年4月27日投保人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保险人鹿邑县仟惠量贩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是鹿邑县仟惠量贩有限公司。联网报警用户协议书是鹿仟惠二店与鹿邑县保安服务公司所签,被保险人是鹿仟惠二店,根据鹿邑县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所签订的为期一年财保协议,受益人不是鹿仟惠二店。鹿邑县仟惠二店与鹿邑仟惠量贩有限公司、鹿邑百货公司与鹿邑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谁是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代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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