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2年,其在南向店乡X村驻队工作,应该村请求,其到南向店乡信用社货款3700元,交给时任该村主任的金某某,由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贷款到期,由于金某某拒不还款,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515.55元偿还给信用社。之后5年内,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金某某催要,金某某偿还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707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
2、农村信用社收回货款凭证一张;
3、贷款借据一张;
被告金某某辩称,2002年原告在董湾村驻队时,为了完成上级分配的订购油菜种子任务,董湾村无钱购买,由胡某出面贷款3700元购回油菜种子,该款应由董湾村偿还。此外,该款虽由时任村主任打欠条,但钱已由村会计入帐,并购买了油菜种子,该款与本人无关。2006年董湾村已归还胡某1500元,余款部分应继续由董湾村偿还。综上,原告胡某起诉的主体错误。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统一收据一张;
2、证人金某喜出具证言一份;
3、证人章智谟出具证言一份;
4、证人金某良出具证言一份;
5、胡某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金某1000元;
6、胡某于2006年8月2日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金某500元;
7、现金某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胡某在南向店董湾村驻队工作,金某某时任该村村主任,当年为完成乡政府分配给村里购买油菜种子的任务,原告于2002年9月7日到南向店乡信用社贷款3700元,由金某某提供担保,之后金某某向胡某出具3700元借条一张,随后该款记入董湾村委会帐面,并用该款购买了油菜种子。信用社贷款到期后,胡某于2004年11月19日将贷款本息4515.55元(含利息815.55元)偿还给信用社。后胡某多次找到南向店乡X村及金某某催要该款,2006年1月25日及8月2日,董湾村委会先后偿还胡某1000元及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实为胡某与南向店乡X村委会,金某某基于村主任的身份向原告出具3700元借条,款用于村购买油菜种子并入帐,且董湾村委会已先后两次向原告偿付贷款1500元,该笔债务确系董湾村委会所欠,原告作为驻村干部对此是明知的,其起诉金某某索要余下欠款,系错列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未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