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史建林(已判刑)纠集石某、关某、郭森(已判刑)等人在泌阳县新汽车站院内对康某戊等人进行殴打,后又指使郭森、关某等四十余人到康某傅饭店内两人占一桌,致使该饭店两天内无法正常营业。
王某乙、杨某夫妇因客车营运方面与马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2007年5月30日上午8点,马某某纠集关某、贾延兵、栗亚阳、郭森(已判刑)等人到泌阳县老汽车站对王某乙、杨某夫妇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马某某、史建林、郭森、徐珂、李某、温长明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杨某、康某戊、康某己的陈某,证人王某甲、陶某某、董某某、陈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方某某、石某某、康某丙、陈某、张某某、王某丁证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某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第X号、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驻马某市运输总公司泌阳分公司五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二次被约参与史建林、马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给社会造成危害较小,且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在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