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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因诉县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玮、苗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某因诉县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玮、苗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洪水过后,原告魏某某所在村X排宅基地一处。1992年原告向Hp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原告与东邻发生纠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原告建房时与南邻发生土地争议,经调解,原告将房子建成。现原告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0.4米,西边南北宽为18.4米,东边南北宽为17.79米,原告要求按南北均为18.4米发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登记机关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与邻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辖区内,为公民个人、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是被告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除了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不能存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与南邻魏某对欲登记宗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之一,被告机关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不予登记颁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75年洪水后,上诉人魏某某所在集体为其规划了东西长20.4米,南北宽18.4米的一处宅基,之后按要求申请颁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土管所为魏某某作出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宅基地规划图。之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正式的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没有办理。上诉人魏某某与南邻的土地纠纷始于2008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与南邻魏某存在争议,就不为魏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按集体规划的尺寸为上诉人魏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同意为上诉人魏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但不能按照上诉人魏某某要求的尺寸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因为现在魏某某与相邻方有土地权属争议,如果按魏某某要求的尺寸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将与相邻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实地丈量,争议土地的东边南北宽是17.79米,如果按照魏某某要求南北宽为18.4米为其登记发证,就会出现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与相邻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或将相邻方房屋部分所占面积登记在其土地使用证中的情况,因此,在上诉人魏某某与相邻方没有就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就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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