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融水县支行)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文忠、荣明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项雁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融水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l4日,原、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期限为l2个月,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年利率为l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约定被告杨某甲与吴某某、杨某丙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l4日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目前已拖欠若干期本金及利息未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诚信秩序,根据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l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2、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利息和罚息2650.89元,律师代理费26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2元给原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以后依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3、判令被告吴某某、杨某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的约定。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双方联保关系的约定。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小额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凭证。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如按期还款的应还款数额。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七、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既不应诉,也不答辩。
经开庭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l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期限为l2个月,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年利率为l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协议约定:被告杨某甲与吴某某、杨某丙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于2009年8月l4日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009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即不再还款。至开庭之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罚息3740.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担保的被告吴某某、杨某丙,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其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吴某某、杨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x.63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740.3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费2664元;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罗文忠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