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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融水苗族自治县中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覃某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工商登记原因,原告以为其是合伙企业,起诉时以融水苗族自治县龙潭石灰厂为原告。后经本院释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为覃某。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告价值75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8月6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75万元,并查封了原告用以财产保全担保的所有人分别为黄某昌、曾启文的桂x、桂x宝马牌轿车。被告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以超标冻结和被告急需用钱为由,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过复议,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本院的冻结存款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攀,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石灰颗粒灰,双方一直合作得很好,只是在2008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支付完毕。2010年4月至6月被告又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x.5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至法院确定被告支付日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9月1至30日被告一车间石灰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该月份石灰货款x.55元。二、2009年10月1至31日被告二车间石灰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欠该月份石灰货款x.09元。三、被告二车间2010年4月1至30日石灰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吨数、欠款x.49元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四、2010年5月1至31日石灰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吨数、欠款x.80元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五、2010年6月1至30日的石灰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吨数、欠款x.95元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天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清算金额与事实不符。2006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有《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天85吨石灰需求量,迫使被告到外地购买石灰补足用量来维持生产,被告外购石灰数量的运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直到能满足每天85吨石灰用量为止。经清算,被告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间,陆续从宜州、柳江、柳城等外地调运石灰8174.01吨满足每天85吨生产用量,支付运费x元,加上已代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x元,共支付清算金额x元。根据双方先结算后清算(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与被告清算互负到期债务后抵销货款,原告结算款(x.50元)减其到期应负债务款(x元)为实际清算金额。现原告以石灰单项货款结算主张清算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二、原告与被告对支付货款(结算款)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一直按交易习惯逐月结算,原告不定期收取货款,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内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清算金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石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不能每天供应石灰85吨需求量造成被告到外地购买补足用量来维持生产的,则被告外购石灰的运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二、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石灰货款的收条,证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石灰货款合计x.10元。三、原告覃某应付帐目,证明覃某应付被告款项帐目共计x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只证明有结算的事实,而非清算,对证据一的数额无异议,证据四、五有涂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根本不知,缺乏真实性,《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具备真实性,但是缺乏关联性,因为其中的绝大部分收条是本案争议的结算单之外的;证据三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告和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和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据四、五的涂改仅是供货日期涂改,但是月底结算日期并没有涂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一中《补充协议》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书》上盖的私章是原告的,原告的石灰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认为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吴海琳是原告的合伙人,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单位内部财会资料,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协议书》和证据三,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颗粒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7年3月30日起,石灰按每吨210元结算。原告每次供货,双方均进行结算,并打印出该次买卖的供货数量、价款和金额。被告每次支付货款后,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然后扣除已付款,计算出未付款金额。后来,原、被告双方对石灰结算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又作了相应调整。2008年9月1至30日,被告的一车间购买原告的石灰620.87吨,每吨单价320元,总价款为x.4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该月份石灰货款x.55元。2009年10月1至31日被告的二车间购买原告的石灰1490.99吨,每吨单价295元,总价款为x.9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3月16日止,尚欠该月份石灰货款x.09元。被告的二车间分别于2010年4月1至30日,购买原告的石灰2183.58吨,每吨单价315元,总价款为x.49元;同年5月1至31日,购买原告的石灰1977.13吨,每吨单价315元,总价款为x.82元;同年6月1至30日,购买原告的石灰1680.73吨,每吨单价315元,总价款为x.95元。2010年4月至6月,原告销售石灰给被告的货款合计x.26元,扣除被告2010年4月9日至7月27日已经支付的货款x.4元,尚欠货款x.86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石灰货款合计x.50元,经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就货款进行再次结算。经过双方各自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告的结算结果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一致,而被告的计算结果是被告只欠原告货款7914.8元。因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本院核查,被告的计算方式明显有误,即2009年10月1至31日被告的二车间购买原告的石灰价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计算时只认可截止2010年3月16日所欠的货款x.09元,而不是总价款x.94元。并且该月份被告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又计算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石灰货款及具体欠款数额,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买卖石灰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的石灰买卖过程中,原、被告月底即对双方当月买卖石灰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对当月所欠货款予以签字、盖章认可。原、被告双方对石灰买卖当月的结算单签字、盖章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在答辩要点中确亦承认原告的货款结算为x.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灰货款x.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双方只进行货款结算,未进行清算,原告按照石灰单项结算主张清算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答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天85吨石灰需求量,应当承担被告外运石灰的运费,原告的石灰货款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运费和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x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被告提供的所谓运费仅是被告单方计算的结果,无任何票据凭证。其他的证据是被告支付炸药、勾机租金及维修费、工人工资和原告收取被告焦碳粉的凭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有纠纷则可以通过协商途经或者诉讼途经解决。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石灰买卖当月的结算单签字、盖章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索后,仍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的内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某石灰货款x.50元;

二、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某石灰货款x.50元以及自2010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55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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