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6日被吴某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吴某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酒后到南彰镇李堡小学,将该校正在授课的教师常某某叫出教室后,用刀将常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酒后到南彰镇李堡小学,将该校正在授课的教师常某某叫出教室后,用刀将常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酒后到南彰镇李堡小学,将该校正在授课的教师常某某叫出教室后用刀将常某某的右手砍伤犯罪事实;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吴某某用刀砍伤右手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XX、李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将受害人常某某右手砍伤的事实;4、证人樊XX证明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常某某右手损伤属重伤的情况;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和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