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2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未经“UGG”商标权利人委托、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到温州市黄某商贸城七街X号陈某(另案处理)店内,委托陈某非法生产大量标有“UGG®”标识的吊粒、装订本子、成品标识单、外包装袋、尼某、布式商标,用于生产假冒“UGG”牌雪地靴。2010年12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在永嘉县X村X路XX号黄某的鞋厂内现场查获“UGG”成品鞋240双,以及标有“UGG®”标识的吊粒7600份、装订本子8800本、成品标识单x张、外包装袋6000个、尼某x个、布式商标x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2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陈某、刘某、叶某某的证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书、查处请求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租赁合同、到案说明和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