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8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王XX上班之机,将王XX书房桌上的联想天逸F4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