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和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和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和某某系原告的二女儿,2005年开始与原告争吵后,从郾城区X镇X路“广和”诊所搬出。开办了“喜讯”诊所。至今被告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患有心脏病、低血压、老胃病等疾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所花医疗费的1/5。
被告和某某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请求每月300元过高。原告有抚恤金、房租收入、生活补贴等。被告没有分得原告的任何财产,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现无房居住,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某某系原告的二女儿,被告和某某共有兄妹五人。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便不再一起居住。现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且患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同意。但在赡养费的数额上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年老体迈,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赡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享有农村医疗疾病保险,医疗费的承担,应由其五子女在保险报销之后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赡养费150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由被告和某某承担1/5。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