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女,1969年4月生。
被告翟某某,男,196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某某、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某诉称,婚后翟某某常欧打郜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男孩,翟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翟某某辩称,郜某某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郜某某、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1月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孩子,长女翟某瑞(1991年1月生)、长子翟某兴(1999年8月生),现随翟某某生活,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郜某某、翟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郜某某提出离婚,翟某某不同意,郜某某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翟某某也表示以后改掉自己的缺点,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郜某某与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