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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刘某与李某乙、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刘某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原告谢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李某乙,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刘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0时20分,二原告的儿子谢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沿国道209线由那阳方向往云表方向行驶,行至横县国道209线3167KM+900M处,适有被告李某乙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超宽超量载物在谢某行向前方公路X排除故障,谢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某15921元、交通费2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2元、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250元,合计109662元。事故造成谢某死亡,二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某乙为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1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丧某5000元,尚应赔偿7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赔偿丧某11000元,尚应赔偿101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是谢某的父母;

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3、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谢某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告李某乙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费2250元,因是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李某乙不在场,该损失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丧某5000元。

被告李某乙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卡》1份,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投有交强险;

2、2011年11月27日,谢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赔偿丧某5000元。

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没有异议,但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某中,认可交通费1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谢某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已赔偿丧某11000元。除已赔偿的丧某11000元外,经核算,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因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92860元。

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已赔偿丧某1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及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李某乙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作为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真实、客观,且被告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否认鉴定书的真实性,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7日0时20分,谢某醉酒(从谢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03/100ml)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沿国道209线由那阳方向往云表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适有被告李某乙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载物超宽超载(核定载质量1003,实载质量14753)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向前方公路X排除故障,谢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谢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月31日,该中心作出横价鉴字2012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轻便二轮摩托车需修理的项目共3项,已达报废标准,损失为2250元。

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已向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

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生前未结婚,原告谢某、刘某分别是谢某的父亲和母亲。

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某15921元、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父母、配某、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谢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生前未婚,二原告分别是谢某的父亲和母亲,因此,二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2、丧某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人×3天),二原告请求4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四项共计107313元;5、车辆损失费2250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已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07313元,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已赔偿谢某的丧某11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赔偿二原告96313元(107313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费2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75元(250元×30%),由谢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75元(250元×70%)。本案事故造成谢某死亡,二原告的精神确遭受巨大的打击,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2687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7313元。被告李某乙已赔偿的丧某5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李某乙尚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313元(7313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刘某因谢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963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刘某因谢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谢某、刘某车辆损失费75元;

五、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谢某、刘某因谢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13元。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缓交),由原告谢某、刘某负担3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龙如宏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覃春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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