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洲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本院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刘××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2011年8月8日,原告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由原告抚养,被告须按其工资的30%承担抚育费,并返还彩礼等x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刘××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刘××自愿退还原告苏某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女儿苏×手镯一对;婚生女由原告苏某抚养,由被告刘××一次性付给孩子抚育费x元,原告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苏某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振业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