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伍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300元,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后,原告听说被告不仅借了许多钱,还用自己的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7万元。为了保证原告的借款能优先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以做生意(种菌子)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3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不久,原告听说被告另外还借了钱,而且用房子抵押在银行贷了款,原告怕被告还不起,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没得钱,还不起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伍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