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5月25日,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同年6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杨某、周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夏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陈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
3、借条。证明杨某立据向夏某借款3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约定于2010年6月26日前付清。
4、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离婚,杨某经手所借夏某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杨某外出且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杨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离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5月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立据向原告夏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某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39000元,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并由被告杨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夏某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本金39000元,年利率5.31%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符学元
人民陪审员曾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