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可书、人民陪审员黄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归还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45000元及其延期利息4000元和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夏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0年前归还。
2、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春节后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刘某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夏某出具“今借到夏某现金45000元整,此款无利息,2010年前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夏某借现金4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归还,故而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1年1月期间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85%。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夏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在2010年底前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应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年利率5.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夏某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33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息共计4763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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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