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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聂某(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予改善,仍然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牌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02)蒸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4、证人谢彩玉、雷友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证人孟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聂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是国家机所出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据5,,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并于1989年年2月13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聂某科,X年X月X日生女孩聂某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有住房一栋(楼地六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达十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略)民小组房屋一栋(楼地六间),归被告聂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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