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
被告人谭某乙。
被告人覃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带领数名工人到武汉金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蔡甸区X区项目部索要工资时,与该项目部工人发生冲突,致使2名民工受伤。随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分别联系被告人覃某及案外人王某,二人带领数十名民工到达该项目部。当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的带领下,上述数十名工人持铁棍、钢某、木棍等工具,不顾现场民警的劝阻,强行冲进该项目部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
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4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到本院缴纳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9,4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济医院蔡甸专家社区项目部报案材料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总经理霍红卫报案陈某,证人李某、匡某、陈某、陈某、石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覃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