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源,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5日,崔某从董某个人经营的陕县X镇鑫惠铝石购销站,购走铝矿石730.94吨,每吨价款325元,共计237555元,期间崔某支付给董某100000元,仍下欠董某137555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董某于2011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董某、崔某仍坚持其各自的诉、辩称理由不变,致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从董某个人经营的陕县X镇鑫惠铝石购销站,购走铝矿石730.94吨,每吨价款325元,共计237555元,期间崔某已支付给董某100000元,还仍欠董某137555元,有董某提交的证据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崔某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董某请求的利息之诉,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某铝矿石款137555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崔某负担。
宣判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从未购买过董某矿石,没有支付过10万元,这10万元而是在此之前我在董某处的投资入股钱,董某因无钱退款入股和分红,同意用矿石折抵,当时没有说多少吨以及每吨多少钱。原审认定购走铝石730.94吨,每吨32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从董某经营的陕县X镇鑫惠铝石购销站,购走铝矿石730.94吨,每吨价款325元,共计2375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有董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过磅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除已支付款项外,下余款项仍应偿还。崔某诉称投资10万元入股款,董某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崔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