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窜到莆田市X村X路某号即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搜寻财物,后见门外有一辆五羊本田“仕颖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4元),遂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家中一楼大厅桌子上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当被告人常某利用该钥匙发动上述助力车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保某、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