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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富(另案处理)、李某乙雄(已判刑)及“书记”等六人,骑摩托车跟踪李某乙窜到陆川县X镇X街泽文药店门口处,将李某乙从摩托车上拉下,并持电棍电击李某乙,又从现场的烧烤摊拿到板凳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富(另案处理)、李某乙雄(已判刑)及“书记”等六人,骑摩托车跟踪李某乙到陆川县X镇X街泽文药店门口处,将李某乙从摩托车上拉下,持电棍电击李某乙,又从现场的烧烤摊拿到板凳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谢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陆川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庭审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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