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窝子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朋友家喝酒后回到自家门口与相邻的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持水果刀朝罗某×头部、面部砍数刀,造成罗某×头、面部严重刀裂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当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因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14元,其中医疗费x.90元、误工费483.62元、护理费4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被害人罗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朋友家喝酒后回到自家门口与相邻的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持水果刀朝罗某×头部、面部砍数刀,造成罗某×头、面部严重刀裂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当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陆川县乌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罗某×被打伤后,于当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0天,用去医疗费x.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1)误工费483.60元(住院10天×48.36元/天)、(2)护理费483.60元(住院10天×1人×48.3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10天×40元/天)。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1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1)交通费300元,但提不出相关证据;(2)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3)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x.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