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
辩护人黄某丙,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在2011年3月、6月、6月25日先后三次与武汉市X区威骏汽车租赁青山店(以下简称“威骏汽车租赁店”)签订了三份《威骏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鄂x的海马牌轿车一辆、鄂x的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0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合同诈骗一次,价值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轿车不是被告人刘某所有,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某达成合意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44,000元。
2011年8月,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骗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程某丁、周某戊、孙某己、王某庚、向某某的证言;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5、《威骏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8、被告人刘某、黄某乙、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某丁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妨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辨称:“1、被告人黄某乙未参与合同诈骗;2、被告人陈某并不知情”。
被告人黄某乙辨称:“自己未参与合同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与武汉市X区威骏汽车租赁店签订了一份《威骏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以每天28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轿车(黑色)。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何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0元。
2、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为个人挥霍之需,又采取上述方式,将从威骏汽车租赁店骗租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x型轿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辆不是被告人刘某所有,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某达成合意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4,000元。
3、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与威骏汽车租赁店签订了一份《威骏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以每天28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轿车(白色)。尔后,被告人刘某、黄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鲍强强”(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62,000元。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6日前往接受调查。
案发后,上述被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说明了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2011年3月9日、6月1日骗得威骏汽车租赁店汽车二辆和同年6月25日伙同被告人黄某乙骗得威骏汽车租赁店汽车一辆;同时还供述了其将2011年6月1日骗得威骏汽车租赁店汽车一辆抵押给被告人陈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及时展开侦查工作,先后通知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到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了威骏汽车租赁店向某安机关报案称,在2011年3月9日、6月1日、6月25日先后三次向某告人刘某租赁了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轿车一辆。后来才发现被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辛证言。证实了程某丁系威骏汽车租赁店的员工。在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三次租赁车辆的手续,都是由其办理的。当发现被骗后,他们通过GPS定位系统寻找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在本区X区找到了该车,但车牌号已被换成了鄂x,他们报警后将车拖走事实。
(2)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了周某戊是威骏汽车租赁店的经理。在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向某骏汽车租赁店租赁了三辆轿车。2011年8月2日,警察打电话给他,说他们的车被刘某抵押给别人了。他们通过GPS定位系统在本区X区找到了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又通过上述手段在本区X路X路边找到了另外一辆租赁给刘某的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轿车的事实。
(3)证人孙某癸证言。证实了自己将车牌号为鄂x的白色别克牌x型轿车交由威骏汽车租赁店托管。后周某戊经理告知车辆被骗了,他们通过GPS定位系统在本区楠姆庙青山基督教堂门口找到了该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将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x型轿车交由威骏汽车租赁店托管的事实。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将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别克牌x型轿车交由威骏汽车租赁店托管的事实。
4、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找回属于公民向某平的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别克牌x型轿车扣某、发还的事实。
5、《威骏租车连锁自驾专用合同》。证实了公民孙某己、向某平与威骏汽车租赁店签订托管合同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武汉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武青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黑色轿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x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4,000元;车牌号为鄂x的白色别克牌x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了本院的(1993)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
①被告人刘某对租赁的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鄂x的海马牌x型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予以供认。
②被告人刘某对租赁的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x型白色轿车所作的供述:2001年6月,我到威骏汽车租赁店租出了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是鄂x,我跟黄某乙到深圳进手机赚钱,没搞成。回汉后我和黄某乙去赌博,我们又输了。我们赌红了眼,我找赌场的“鲍强强”拿了20,000元钱,黄某乙拿了10,000多元,就把别克轿车押给了“鲍强强”。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到了6月底,外面要债的太多了,我们(刘某)决定到外面去躲债。刘某又到威骏汽车租赁店租出了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我帮刘某交的3千元的押金。我跟刘某到深圳进手机赚钱,没搞成。回汉后我和刘某又去赌博,结果我们两人又输了。刘某找赌场的“鲍强强”拿了20,000元钱,把别克轿车押给了“鲍强强”,刘某给了我17,000元,我把17,000元还进我老婆的信用卡里去了。
(3)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某将海马牌轿车进行抵押,在明知该车辆不是被告人刘某所有,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某达成合意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的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辨称“1、被告人黄某乙未参与合同诈骗;2、被告人陈某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中,已供述了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合同诈骗,并分得了赃款。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中,也供述了自己参与合同诈骗,并分得了赃款。同时,被告人刘某还供述了被告人陈某明知车辆不是被告人刘某所有,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某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辨称“自己未参与合同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中,供述了自己参与合同诈骗,并分得了赃款,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某丁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刘某诈骗价值人民币178,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价值人民币62,000元,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妨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乙虽属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过程某丁,被告人刘某、黄某乙又予以翻供,即被告人刘某否认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否认自己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款、第某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某丁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丁,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辨称“被告人黄某乙未参与合同诈骗和被告人陈某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辨称“自己未参与合同诈骗”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长陶亚宣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