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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7年和前夫离婚后,和被告相识,并在2008年3月份领取了结婚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09年3月,因家务琐事,被告回家就对无故殴打我。我实在无法继续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就离家在外至今。现在婚姻家庭已经名存实亡,为了早日结束这种痛苦的生活,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4月9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即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现金x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6000元,同时表示,如果被告要求返还,其要求被告承担婚后因病治疗的费用x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对各自的调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的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居住,相互之间不联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长期分居,互不联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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