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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和丈夫共生育四男二女,丈夫早年病故,我现在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我现随四子生活。除四子残疾未成家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张某乙结婚后住女方家,对我的赡养问题不管不问,虽经亲戚找张某乙说合,张某乙拒绝对我赡养,并扬言说:“告到哪里我也不养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张某乙每月付给我生活费200元;2、生病的治疗费由张某乙承担五分之一;3、我生病住院时张某乙和其他子女应轮流护理。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共生育四子二女,除四子张某乙库(腿有残疾)外,均已成家。朱某现年迈无劳动能力,要求张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诉讼中朱某要求张某乙每年给其生活费2000元,今后住院医疗费超过1000元,除四子张某乙库外,五个子女平均承担。生病住院由张某乙和其他五子女轮流护理。

上述事实有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张某乙给付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朱某共有六个子女,要求张某乙每年给其生活费2000元过高,应按每月50元支付为宜。关于朱某的今后医疗费用,因其四子身有残疾,劳动能力受限,故应由其他五子女承担,张某乙应按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承担五分之一。朱某生病应由六个子女轮流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每月给付朱某生活费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12年第二季度的生活费,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生活费;

二、今后朱某生病花费凭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由张某乙承担五分之一;生病住院由六个子女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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