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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划拨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衡阳县X镇X村白马村X组

负责人徐某某,组长。

刘某乙申请执行衡阳县X镇X村白马村X组(以下简称白马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蒸执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徐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800元,并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蒸执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执行法院扣划的4800元是其个人财产,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执字第95-X号、9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被执行人白马组的负责人)徐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马组支付原告刘某乙款476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白马组没有自觉履行。2009年7月9日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白马组组长徐某某管理集体收益款,但未设立公款帐户,公私不分,遂对徐某某在衡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水信用社x账户上的存款4800元进行扣划。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白马组有发包渔塘的收入,有维护渔塘的支出,并经当庭质证证明白马组没有设立公款账户,但不足以证明被扣划的款项即系被执行人白马组所有。徐某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未查明被执行人白马组是否有存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以其是白马组的负责人,集体收益款未设立公款账务,公私不分等理由,扣划徐某某个人账户上的存款不当。徐某某公私不分等行为是否违纪,不是本案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以此为由,扣划徐某某的个人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执字第95-X号、95-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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